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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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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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202211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2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2123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将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河南(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在年度预算和政府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导下级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队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本单位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其他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及涉法性工作;

 

  (二)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选任选聘、备案、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三)选任选聘、解任解聘政府法律顾问,并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四)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政府法律顾问,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已经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三)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

 

  (四)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五)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选任选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自愿择优的原则。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选任选聘出适合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任选聘。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可以采取不公开方式选任选聘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条 选聘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人员名单、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选聘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选聘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与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政府法律顾问的任用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

 

  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政府单位的聘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处理重大案(事)件;

 

  (六)参与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前款规定法律服务的,应当通过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指派政府法律顾问提前了解熟悉相关情况或者参与相关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任用聘用单位授权或者同意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五)与任用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提供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任用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任用聘用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七)与任用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并签名;律师事务所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意见和建议,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律事务,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为相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作出决定。

 

  政府法律顾问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决策机关应当进行研究论证。经论证确属不合法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强行作出决定。

 

  决策机关在决策过程中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从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奖惩、续任续聘、解任解聘的重要依据。

 

  对内部法律顾问一般每年考核一次,可以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职律师考核等一并进行;对律师、法学专家一般每个聘期考核一次,也可以每年考核一次;对律师事务所一般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编印外聘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和机构名录,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为政府及其部门选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参考。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用聘用单位可以解除任用聘用关系,解除任用聘用关系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条件的;

 

  (三)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经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及其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约定,给政府及其部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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